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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公示 发布日期:2025-02-28 信息来源: 编辑: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审核:卫健委 字号:[ ]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1

对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局)及委托随州市卫生监督所实施

随州市

2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委托随州市卫生监督所实施

随州市

3

对涉及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委托随州市卫生监督所实施

随州市

注:行政检查事项填写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梳理本领域现有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并实行动态管理,对没有法定依据的要坚决清理,对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要及时调整,对没有实际成效的要予以取消。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检查依据填写要对应检查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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