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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日期:2021-10-18 14:36 信息来源: 编辑: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审核: 徐家欢 字号:[ ]

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声像记录、文字记录等方式,在进行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是受市卫生健康委委托开展卫生健康监督执法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委机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的正式在编、在岗人员,并通过湖北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五条委机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中通过湖北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协助执法资格的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

第六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七条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严格按照《湖北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卷标准》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八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及时交由各科室专门人员存储。各科室每月定期将声像资料交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办公室存储。

第九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市卫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二条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办公室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三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四条建立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科室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正在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七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或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九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三)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四)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五)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湖北省行政执法规定》和《湖北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委机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公正廉洁,自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第三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由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承办。

第四条委机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工作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

第五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机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在编、在岗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六条委机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的下列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

(二)考核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违法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尚在受处分期间的;

(五)其他不符合颁证条件的。

第七条申领湖北省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经审核批准后,颁发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从事卫生健康行政执法。

第八条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已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第九条执法证有效期为6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委政策法规科报告,由委政策法规科统一按照申领程序向颁证机关提交申请办理,原证件在领证时由政策法规科代收回,并上缴颁证机关。

第十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行政执法证无效。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审不合格:

(一)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上一年度法律知识培训情况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不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岗位的。

年审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由颁证机关收回,并按相关要求上缴颁证机关。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破损的,持证人员应该及时向委政策法规科报告,由委政策法规科统一向颁证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后,按照申领程序换发,原证件上缴颁证机关。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因死亡、退休、辞职、辞退、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由委政策法规科代收回行政执法证,并及时将原证件上缴并上报至颁证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委政策法规科,由委政策法规科及时逐级上报至颁证机关,并按申领程序重新申报。委政策法规科应及时在委机关网站公告作废。公告期 60日。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不予配合:

(一)不出示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的;

(二)所持行政执法证非本人的;

(三)未按行政执法证载明执法类别执法的;

(四)超越执法区域的;

(五)行政执法证有涂改的;

(六)行政执法证未经年审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委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直至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徇私枉法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乱管滥罚的;

(五)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法证的;

(六)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七)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卫生健康执法人员,其执法证应当由委政策法规科代收回,并及时上缴至颁证机关。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机关向随州司法局申请,逐级注销其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收回的;

(二)行政执法证遗失的;

(三)行政执法证过期的;

(四)行政执法证年审不合格的;

(五)行政执法证应当收回,未收回的。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的,有权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健康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卫生健康委是卫生健康执法公开的责任主体。委宣传科负责在委网站公开相关事项,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负责在网站和办公区域公开相关事项。

第三条卫生健康委应当公开以下与执法相关的信息:

(一)执法职责:包括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律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责分工等;

(二)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批、决定、执行等各执法环节和执法文书,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制度:包括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执法工作的制度;

(五)执法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作出20个工作日内,公开执法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

(六)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名单及执法证件号等;

(七)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委宣传科、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要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对实施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要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五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制度规定的公开范围内所有内容都可以进行查阅、复印或下载。委机关、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为查阅提供尽可能的方便。

第六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制度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人员专门负责公示内容的收集、整理。

第七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办理投诉。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健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湖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委机关和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市卫生健康委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委政策法规科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初审复核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公民个人在医疗服务或者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医疗服务或者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

(二)扣押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后,送委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委员会审议,政策法规科进行复核,再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委政策法规科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草拟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后,由委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复核后,按程序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相关审查材料。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按本制度向委政策法规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政策法规科审核受理日,向委政策法规科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法制审核受理日。委政策法规科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审核科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审核科室的分管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委政策法规科、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意见应当经分管政策法规科的委领导复核,报主要领导审批。

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政策法规科向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制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湖北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依照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制是依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职责和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法定职权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并进行监督、考核、奖惩的行政工作制度。

第三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秩序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效率,贻误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时机,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

第四条市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权时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科负责市级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调查,行政执法案件的纠正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处理,市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室、组织人事科依据组织人事管理权限负责牵头对行政执法人员党纪或政纪的责任追究。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不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的;

    (五)立案后无正当理由擅自撤案;

    (六)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

    (七)对发生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法定程序及时开展调查处理的;

    (八)对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不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导致技术秘密泄露,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导致投诉举报人受到伤害或被威胁的;

    (十)对罚没款物违法予以处理的;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员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执法负责人或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该执法主要负责人不知情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执法主要负责人知情的,由该执法主要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行政复议案件经复议机关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参照上述条款应由复议机关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的共同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或作出错误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卫生健康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或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健康执法人员应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条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主要由检验、鉴定报告结论错误而造成的,由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由相关科室牵头向相关部门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或部门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其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对责任人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三)属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对责任人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四)属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情节轻重和损害后果,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责任人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五)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过错且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定案后出现新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索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现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犯法、处罚显失公正,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引起行政诉讼导致败诉的;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五)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严重失职、渎职,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或重大活动公共卫生监督过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全年累计被追究二次以上过错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对于被追究的过错责任人,取消当年先进个人评选资格,所在部门(或科室)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六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市卫生健康委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政策法规科、纪检监察室、组织人事科根据法定职责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遇特殊情况,报委行政办公会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党纪政纪处分除外。

第十八条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机构或个人对认定的过错责任及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个人也可以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依照本规定应给予党纪、行政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或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委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全市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卫生健康委的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坚持普遍指导和个别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市卫生健康委对本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例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委政策法规科应当定期开展案卷评查,讲评案例,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委政策法规科负责向省卫生健康委推荐典型案例。

第五条 委政策法规科应当要求区、市卫生健康局、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四)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五)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六)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七)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八)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九)其他情形的案例。

各单位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六条委政策法规科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一定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七条委政策法规科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八条委政策法规科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可以通过部门网站、印发典型案例汇编等形式公布,供全市卫生健康执法机关参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十条委政策法规科应逐步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及时更新和完善指导性案例,提高指导性案例的实用性和指导性,确保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一条委政策法规科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被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委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案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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